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柏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柏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柏麟明知壅塞陸路、逆向行駛及佔據快車道等駕駛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發生往來危險,仍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交通及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乘10餘部機車,由左營區往楠梓區方向行駛,並由西向東騎乘加昌路外側快車道上,沿途並以佔據車道、逆向、違規行駛快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陸路或以其他方法,妨害沿路人、車往來之安全通行,並隨時可能因此發生碰撞而釀傷亡,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執行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而於高雄市○○區○○路與海專路口附近楠陽陸橋前後包夾該飆車族後,羅柏麟等人遂分往安全島落水口及人行道四散逃逸,羅柏麟則於右轉加昌路人行道並逆向停止於該人行道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柏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與朋友綽號「 阿昇 」相約於楠梓區健仁醫院,雖看到前方有飆車族,但是伊因為行進方向相同,所以是遠遠跟著,但是沒有加入該飆車族,所以也沒有參與飆車云云。經查:
㈠1008月20日凌晨2時許,有10餘部機車,由左營區往楠梓
區方向行駛,並由西向東騎乘加昌路外側快車道上,沿途並以佔據車道、逆向、違規行駛快車道等俗稱「飆車」之方式行駛;而被告羅柏麟於100年8月20日凌晨2時許,係由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加昌路往海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口橋下機車道旁人行道上,為警查獲,其車上並放置有信號彈一枚乙節,業經被告羅柏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羅柏麟雖辯稱:伊係在加昌路機車道上正向行駛,
因前方有3、4台機車逆向朝伊騎來,後方又有3、4台機車過來,伊被包夾的結果,只好騎上人行道,伊並未參與飆車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因為遭前方機車擋住伊的去路,所
以才將機車騎上加昌路人行道等語,及供稱:伊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發現2、3台飆車族往後勁方向走,伊好奇就尾隨他們,直到被警方攔下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則被告是否為閃避飆車族而騎乘系爭機車上加昌路慢車道旁之人行道,已非無疑;而證人即現場取締員警 陳和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騎乘機車從左營區由西向東沿加昌路至楠梓區,伊等之偵防車是沿路蒐證到加昌及海專路口時,看到該車隊往加昌路慢車道行駛,該車隊看到前方楠陽路橋下也有警車後,又迴轉往西逆向行駛在加昌路慢車道,並從加昌路快慢車道之中央分隔島落水孔及人行道往四向逃逸,而被告是將機車往慢車道方向騎並騎上人行道上,因為車子卡在人行道上,所以被伊帶回派出所等語,及證稱:在伊尾隨車陣蒐證之過程中,看到被告與其他機車從加昌、海專路口均是密集的騎在一起,該車隊前方先有3、4輛機車,後方則有5、6輛機車尾隨;被告不像是路人,且該車隊是由西向東沿途行駛在加昌路快車道上,佔據該外側快車道,速度有五、六十公里,有些人有戴安全帽,有些人則沒有等語(本院二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又本件飆車車隊於案發之際是沿加昌路外側快車道壅塞陸路,並於遇警車後確有逆向行駛於加昌路慢車道以及沿加昌路快、慢車道分隔島落水孔及人行道四向逃逸乙節,亦有偵防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確有參與該飆車車隊,應堪認定。
⒉再參以而該飆車車隊於100年8月5日凌晨2時44分50秒為
警以前後包夾方式圍捕之際後,逆向四散行駛於加昌路慢車道,而其中一台未戴安全帽之機車則在偵防車前往快慢車道落水口方向逃逸,另同日凌晨2時44分53秒被告所騎之機車即出現於偵防車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斯時尚未騎上人行道,直至2時44分54秒,始見後被告之系爭機車逆向停在加昌路慢車道旁之人行道上,並試圖逃逸現場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衡情,被告果真於案發當時行經現場,則其於夜間車流量甚少之道路遇有飆車族者,理應立即避走其他道路,抑或停等於路邊待飆車族經過,實無沿路○○○區○○○區路段均尾隨飆車族行進之理;況倘被告實未參與飆車,則又何需逆向騎上慢車道旁之人行道,且又逆向將機車停在該人行道上之必要?再佐以於該車隊開始逃逸之
2時44分50秒後之2時44分54秒之4秒鐘內,被告即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並為警查獲,此有該監視錄影畫面供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果未參與該飆車車隊,則亦無可能於極短之4秒鐘內即遭該錄影畫面拍攝,亦徵被告本次確有參與該飆車車隊而共同飆車,實屬無訛。
⒊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車上的信號彈是廟會
時熱鬧要用的,所以一直帶在車上云云,惟被告已於偵訊時係供稱:該信號彈是伊的朋友綽號「金光」之人給伊的,是昨天(即8月19日)要去看飆車,是看狀況要放信號彈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信號彈是要廟會所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亦不可採;至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是要去健仁醫院附近找朋友「阿昇」並非要飆車云云,惟被告均未提出阿昇年籍以供本院調查,故尚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飆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羅柏麟見有飆車車隊行經,即騎乘系爭機車參與其中,而與其餘數10部汽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為高速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逆向等飆車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且與車隊中之其餘成員,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機車成年騎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復審酌參與飆車之人,其行徑囂張,亦為社會大眾所厭惡,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且車上另隨時攜有「信號彈」危險物品,亦將造成加重公共危險之可能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