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7號
第12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1月16日、同年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526365、32-BDB32537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柯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以伊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23日13時31分、同年7月28日1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承德街交岔口,各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情事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惟伊均係遵照該路口設置之特殊時相號誌指示左轉,並無違規情事,且伊於101年1月19日前,均未就本件違規情事接獲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亦無親筆簽收相關違規通知,爰檢附自行拍攝之照片、錄影光碟及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規範明確。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揭情形,而違規車種類別係屬小型車,則汽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6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各有明文。再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遂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說明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說明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交聲字第128號卷第15頁,交聲字第127號卷第20頁)。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前段、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揭櫫甚明。此外,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另定送達生效之時點,則交通監理機關裁決之送達於何時發生效力,自應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以為判斷,要無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
634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提案研討結果)。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
100年6月23日13時31分、同年7月28日11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承德街交岔口,因各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警以自動照相設備拍照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1年2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130549800號函、該局101年1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526365號、同年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B325379號裁決書及相關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26365號、第BDB325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相關違規採證照片共
4張在卷可稽(分見交聲字第128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交聲字第12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
㈡次查,依各該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均為
7817-XP號自用小客車,車體顏色為深灰色,有相關採證照片共4張附卷為憑(分見交聲字第12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交聲字第12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相符。又依上揭採證照片編號1、
3(分見交聲字第128號卷第13頁,交聲字第127號卷第15頁)所示,於100年6月23日13時31分54秒許、同年7月28日11時42分02秒許,設置在上開路口之圓形號誌燈均顯示為紅燈,且皆未顯示允許汽車左轉之箭頭綠燈,惟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後輪均甫越過停止線,車頭部位則越過中央分隔島,且該車輛並未顯示煞車燈;再依採證照片編號2、4(分見交聲字第128號卷第14頁,交聲字第128號卷第16頁)所示,於100年6月23日13時31分55秒許、同年7月28日11時42分03秒許,圓形號誌燈均仍顯示為紅燈,皆未顯示允許汽車左轉之箭頭綠燈,詎該車輛竟均前進抵達行人穿越道區域,且大部分車身已越過中央分隔島,且該車輛仍均未顯示煞車燈。復觀諸該4張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路況背景、商家、路邊停車擺放位置、同時間經過該路口之其他車輛顏色、數目、外型均相同,足認採證照片係各相隔1秒而連續拍攝。
循此,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揭各該時間,均係於未顯示允許汽車左轉箭頭綠燈之情形下,無視紅燈之顯示,逕予左轉,伸越停止線,且皆無踩踏煞車減速停止之舉,甚而於極短暫時間內,均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區域,顯然皆有穿越路口之企圖,並均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通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皆以闖紅燈論處。另異議人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錄影光碟等資料為證,惟查各該資料均非違規當時之採證照片或影像資料,且所拍攝之車輛亦非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關涉,自無從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辯稱伊係遵照特殊時相號誌指示始為左轉,並無違規行為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查,異議人向以高雄市○○區○○○路○○巷6之3號作為
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分見交聲字第128號卷第16頁,交聲字第127號卷第19頁),且異議人實際上亦居住在該址,而得親自收受相關通知等情,有前開各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證(分見交聲字第12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交聲字第127號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又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均係經原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掛號郵務方式寄送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晤受送達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100年8月11日、同年9月2日寄存於上開地址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等節,有相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為憑(分見交聲字第12
8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交聲字第127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職是,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均已依法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縱異議人未前往寄存處所領取或親自簽收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皆不影響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業已分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本件各該裁決書均由異議人親自收受,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節,亦如前述。是異議人辯稱於101年1月19日前,均未就本件違規情事接獲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亦無親筆簽收相關違規通知云云,並無可採。至異議人雖復提出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為憑,惟上開證明書僅足以證明異議人於
100年8月8日至同年月22日,同年9月8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內,分別有短暫出國之情事,尚非異議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況本件交通違規之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00年9月12日前、同年月27日前,異議人於100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返國後,均仍得前往領取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並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稱,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各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本件相關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復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則異議人未於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至應到案處所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聽候裁決,亦未於各該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分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均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其並無違規情事,且曾短暫出國,未有親筆簽收本件各該舉發通知單等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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