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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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一四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得聲請再審者,限於自訴人、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及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受判決人死亡者,另定有得由其親屬聲請再審之規定),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利(參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再如尚未受判決,即非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無對尚未受判決之人聲請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乙○○係告訴人,並非自訴人,依前揭說明,自無提起再審權,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所載「被告甲○○」,並非受判決人,聲請人列甲○○為被告聲請再審,亦有未合。
三、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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