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國民右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始終否認犯行,且不知 陳國 其人經營重利放貸,告訴人 劉瑞齡 指以電話恐嚇者係陳國,伊因受恩於陳國故樂意開車載送陳國,在此情況下見到告訴人致被誤為共犯,原判決未知真相,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所謂「陳國」者共同貸人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乘人急迫下貸予金錢,係以經告訴人劉瑞齡之綦詳指訴,而聲請人又供承與告訴人二次見面,警員 潘和榮 、 任順廣 在第一審證實逮補甲○,告訴人亦指認無訛,又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與「陳國」持用行動電話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往來通話頻繁,又告訴人借貸、繳息之日,二人亦均有聯絡,參其通訊之基地台址亦大多在基隆地區,此有偵查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可按,足證聲請人與「陳國」間就本件重利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告訴人曾一度誤指「陳國」即甲○,然嗣後已辨明,不影響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確定判決均已在理由中詳述,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