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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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恭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23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恭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恭彰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7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惠安橋東端起點與自行車專用道之未區分幹、支線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李萬財 騎乘自行車,沿上開自行車專用道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相同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郭恭彰乃以其右前車頭及前擋風玻璃撞擊李萬財及其自行車,李萬財當場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18時10分,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郭恭彰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證人 蔡秀銀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3年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業已指出,被告行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有過失,則其犯罪事實欄上開關於被告過失責任部分,顯屬誤載,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核被告郭恭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汽車○○○區○○○○○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所明訂,被告未能注意貿然通過,固有過失,惟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有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違反義務之情形相對較重。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因此死亡,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對於其家人亦造成心理衝擊及傷痛,犯罪所生損害不輕。另考量被告與父母,配偶及3名子女同住,家庭狀況圓滿;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經濟狀況穩定;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事故發生後之半年內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調解筆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9頁、22頁),並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虎核字第2487號民事案件核閱無誤,顯見被告於事故後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屬過失犯罪,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於事故發生後適時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信已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仟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