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液體貳拾壹瓶(驗餘淨重各為玖點捌陸捌玖公克、拾點參肆玖柒公克、拾點貳貳貳零公克、拾點參肆零貳公克、拾點肆玖貳玖公克、拾點肆貳玖壹公克、拾點伍陸玖貳公克、拾點參捌壹零公克、玖點柒柒伍柒公克、拾點肆陸肆零公克、拾點壹參參壹公克、玖點捌捌零玖公克、玖點捌捌參參公克、拾點貳伍捌肆公克、拾點肆伍柒柒公克、拾點柒零零參公克、玖點玖壹零伍公克、拾點貳壹參肆公克、拾點貳柒陸零公克、拾點貳陸玖零公克、玖點陸零伍伍公克)及其所用包裝玻璃瓶貳拾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建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液體21瓶(驗餘淨重分別為:9.8689、10.3497、10.2220、10.3402、10.4929、10.4291、
10.5692、10.3810、9.7757、10.4640、10.1331、
9.8809、9.8833、10.2584、10.4577、10.7003、9.9105、10.2134、10.2760、10.2690、9.6055公克,共計
214.4808公克,純度0.8%,純質淨重共2.198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建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扣案之棕色玻璃瓶21瓶,內含淡黃色液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30900007號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030900008號鑑驗書各1件在卷可憑,是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毒品之玻璃瓶,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玻璃瓶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宣告沒收銷燬,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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