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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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偉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偉前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聲字第695號,應予更正)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號裁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①、②兩案接續執行,①案業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嗣於103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惟其於104年5月29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未論以累犯。本件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紀偉前①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因該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③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因該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因該判決嗣因有違法之情形,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案件接續執行,甲執行案刑期起迄日期為100年4月22日至101年6月21日,乙執行案刑期起迄日期為101年6月22日至105年2月10日,迄於103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4日,並於104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甲執行案,既已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縱受刑人所犯甲執行案及乙執行案因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受刑人在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仍不影響受刑人所犯前開甲執行案已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觀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明。
㈡茲受刑人分別於104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1日故
意再犯竊盜、竊盜、竊盜未遂等3罪,而經本院於104年9月3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104年10月26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前開甲執行案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次竊盜等罪,自均應論以累犯,而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並未敘及受刑人前因甲執行案,而於10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及為累犯之認定,足認該判決於104年9月30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是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為累犯,且目前尚未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依前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其所犯之3次竊盜等罪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及均依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