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汶彥選任辯護人周玉蘭律師
韓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陳汶彥為 徐千惠 之男朋友,告訴人彭筠捷與徐千惠則為一同承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H1室之室友。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知悉告訴人在前開租屋處浴室內洗澡,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欲自該浴室窗戶外窺視告訴人在浴室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惟因窗戶過高無法直接目視,故以雙手舉起其所有之HTC牌手機,並透過手機相機鏡頭所觀測到之影像,投射於手機螢幕之方式,窺視告訴人在浴室內之非公開活動及隱私部位,經告訴人發現浴室窗戶外有手機拍攝鏡頭貼著玻璃後,隨即告知徐千惠遭偷拍之事,徐千惠遂要求被告一同在租屋處外尋找可疑人物蹤跡。嗣於同年月22日,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察覺窺視者係被告,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有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E8)。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5年11月14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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