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琴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玉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號101房租屋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8日17時許,為其子 邱哲誠 發現被告仰躺於上址租屋處床上,且已氣絕身亡,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扣得白色粉末2包、結晶體1包及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已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0409公克、0.68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2592公克)成分,係屬違禁物;另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後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乃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相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30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足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已於111年5月18日死亡,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5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3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確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均為違禁物無訛,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包裝袋、注射針筒均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409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2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6833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3注射針筒1支檢品編號:B00000004晶體1包(驗餘淨重0.2592公克,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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