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 吳博丞吳博鋐 即虹利商行
李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4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