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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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正武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正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9時許,在位於省道台21線之巨大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再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21線64.8公里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稽查時,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8公克,驗餘淨重0.1373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及吸管各1支,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法務部○○○○○○○附設臺中戒治所臺中分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務部○○○○○○○○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函請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繼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釋票,被告因而於111年10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為警查扣之灰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0100036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另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夾鍊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0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扣案灰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73公克,含包裝袋1只)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6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附著毒品之包裝袋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