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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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原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亭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亭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亭恩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第3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超過標準值,也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被告曾亭恩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亭恩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育英街之親戚家飲用啤酒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2段與北安路交岔路口時,適 李祈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交通事故,曾亭恩因而受有腹內器官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鼻子擦傷、唇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臍周圍的腹部反彈壓痛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亭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車籍及駕籍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俊毅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5日
書記官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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