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266號聲請人 陳秀慧 相對人 林佩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7463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改分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01號),並為停止強制執行而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32號提存新臺幣8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01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該強制執行事件並經相對人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前揭停止執行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影本、強制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與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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