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317號上訴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 被上訴人 周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66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04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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