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6號原告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第3075號信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定代理人 石木欽 被告 傅中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雖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無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
5年度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佐,其起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