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陳浩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七樓之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70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衡以被告前有相類詐欺取財前案,而經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被告供稱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哥 」、「對面」等成年男子之指示,而該綽號「成哥」、「對面」等成年男子尚未到案,被告恐有勾串共犯之虞,經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其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認本件有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裁定自105年8月1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相關之證據業已調查完畢、被告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聲請人雖稱,其願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數額予以具保,惟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之輕重、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多寡、被告家庭狀況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以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佑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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