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 王春連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相對人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後,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二九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299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陸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附卷可佐;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系爭訴訟事件起訴時,即105年8月2日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訴訟事件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參,共計為197萬7,589元〔計算式:1,870,000+1,870,000×6%×350/365=1,977,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利息陸續起算,茲概以最先到期日之利息統一計算)〕;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197萬7,589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197萬7,589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
4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2萬8,478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197萬7,589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1,977,589×5%×(4+4/12)=428,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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