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秉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所為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秉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探索汽車旅館212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7年10月6至8日間,在臺北市○○○路附近酒店飲用咖啡包,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被告所得預見。且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程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而非懲戒行為人,被告業已衷心戒除毒癮,復育有4歲女兒,為單親家庭,依憲法比例原則,應選擇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替代療法、戒癮治療等手段,使被告得已繼續社會化,較為妥適。檢察官未予被告陳明是否同意為戒癮治療之機會,亦未令被告就觀察、勒戒程序表示意見,原審遽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即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探索汽車旅館212號房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而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575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毒偵卷第58、5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毒偵卷第11至14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96小時,均為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所知悉。從而,被告於上述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係於107年10月6至8日間,在臺北市○○○路
附近酒店飲用咖啡包,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非伊所得預見云云。惟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應係在107年10月17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已如前述,與被告自述於107年10月6至8日間某日飲用咖啡包之行為無涉。再者,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咖啡包,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份,並混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78007098號鑑定書存卷為憑(毒偵卷第53頁),確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第二、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於所施用毒品成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達3300ng/ml(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320ng/ml(閾值500ng/ml),數值非微,顯非飲用咖啡包內混有無法預見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得以致之。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被告以其決心戒癮,及為單親家庭、扶養年幼子女等事由,認應擇戒癮治療途徑,降低對其生活、工作之影響,始符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起訴書可佐(毒偵卷第60、61頁),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可能性,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情節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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