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遜心 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0月下旬某日,在網路「豆豆聊天室」上,認識代號A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1於聊天室中暗示其有從事援交,詎甲○○明知A1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其為性交之犯意,約定於105年10月30日晚間9或1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國小見面,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搭載A1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旅館」,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欣園旅館」房間內,經A1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以陰莖插入A1陰道,對A1為合意性交之行為。嗣A1於105年11月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頁、32頁背面、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相符(他字卷二第155~156頁、少連偵字卷第188頁、原審卷第30頁正、背面),且有被告與證人A1之FB對話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通聯記錄等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更
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經行政院以105年11月17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第22條第1項規定:「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僅文字用語略作修正,實質內容並無改變。亦即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A1為00年00月出生,有性侵害案件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紙附卷足憑(見彌封證物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A1乃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為被告所明知,已據其自白,是核被告與A1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分別將「與未滿16歲之人」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3項(贅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更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未思警惕,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A1後,無視A1年紀尚幼、智識未臻成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以相約支付對價方式,對A1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惡性實為重大,嚴重戕害A1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A1雖對本案量刑部分表示不知道(原審卷第33頁背面),惟據A1之母到庭陳稱:沒有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這方面我沒辦法原諒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8頁)之意見,且被告迄未獲A1及其家屬之諒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7頁)及擔任公車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二第2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雖前曾因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犯本案無視A1年紀尚幼、智識未臻成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以相約支付對價方式,對A1為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所為雖顯不足取,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A1之母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卷第116~118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經執行機關通知後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輔導被告有正確法律觀念。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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