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 符永寰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網路邏巡時,符永寰在交友軟體內,邀約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內共同施用毒品後性交,嗣為警依約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至上址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5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內含微量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並經張瑋中同意取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5頁)。
㈡證人符永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毒偵卷第13至15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函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88頁、本院卷第7至9頁)。
㈣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9張(見毒偵卷第29至33頁)。
㈤交友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2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 陳昱伸 之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35至38頁)。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刑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076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75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報告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
9頁),均屬違禁物。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為查獲現場之符永寰所有,且供其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證人符永寰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4頁),是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具有一定關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符永寰所有之吸食器1組,固為現場查扣之物品,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24至27頁),惟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其內含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認係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係被告及符永寰所有(其中被
告所有之行動電話,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發還,見毒偵卷第73頁),然該等物品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