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有詐欺、施用毒品紀錄,在附表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宣判後約1週,不知警惕,再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3),破壞社會秩序,及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暨整體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表:受刑人李俊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犯罪日期│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16日│106年8月26日凌晨零時5│││││分警方採尿回溯26小時內││││││├────┼────────────┼────────────┼────────────┤│偵查(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訴)機關│106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年度案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4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4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事├──┼────────────┼────────────┼────────────┤│實│判決│106年8月18日│106年8月18日│107年11月14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4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45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580號││判├──┼────────────┼────────────┼────────────┤│決│確定│106年9月22日│106年9月22日│108年1月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