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7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1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零零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甲○○即 陳靜怡 於民國90年12月12日
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即 蔡惠君 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34,681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期,而借款人於9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3年7月
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於98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
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
一覽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