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文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業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臺北
市政府98年12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609900號函及被告之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應由其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
被告之股東除原董事 莊謙泰 外,尚有丁○○、丙○○、己○
○、乙○○4人,而莊謙泰已於89年8月27日死亡,有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故列丁○○、丙○○、己○○、乙○○,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文華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3月10日
向原告(原名寶島商業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帳戶號碼
為00000000000000,嗣於86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即將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雙方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5%固定計付。詎被告嗣未
依約還款,迄至87年8月30日止,結欠原告本金77,189元及
利息,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文華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則辯稱曾於文華交通公司工作,但不知為何登錄為
股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資料、撥款記錄、財政部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77,189元,及自87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等
情,堪予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上開抗辯,尚與被告公
司對外應負債務無關,無從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