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同上一人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丁○○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胞姊,因乙○○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丁○○於109年2月9日死亡,而渠等同為繼承人,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其堂兄丙○○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本院109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兄,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事由,關係人丙○○並陳明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事宜,受監護宣告人分得之遺產與依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價值相當,是該分割方案尚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自可採取。綜上,本院認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分割繼承事宜,由丙○○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