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81號再審原告 劉美姿 再審被告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輝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9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又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復於107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見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273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7年
6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未履行原證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3項義務,誤將再審原告之損害限縮於身體及健康之損害,未慮及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需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施做風管改善工程及排水導溝工程,並應支付利潤、稅捐、管理費予第三人,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證明受有何實際損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就民法第226條之適用顯有錯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次,第一審卷附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於104年1月13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和解前鑑定報告),及該報告附件六所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於再審被告施工前委託現場勘查所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可證明再審被告施工造成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損壞,雙方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再審被告就其中第1條第2、3項拒絕履行,再審原告即需自行支出費用以回復原狀,該費用為再審原告之損失。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聲證一現場勘查報告節本,為施工前鑑定報告之部分節錄,再審原告於兩造商談和解時向再審被告取得,但因本件訴訟資料眾多且未留意,而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直至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整理文件始覓得此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之損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規定,合先敘明。
另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將再審原告之損害限縮於身體及健康之損害,未慮及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3項約定債務不履行,需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施做風管改善工程及排水導溝工程,並應支付利潤、稅捐、管理費予第三人之損害,就民法第226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等語,實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損失範圍之事實認定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㈠、2.、⑴敘明:再審原告之房屋因再審被告施工造致滲水、牆壁及磁磚龜裂、外牆磁磚破損及鬆脫、外牆鋼筋裸露、屋頂屋瓦破損、油漆脫落、前後陽台採光罩污損等損害,經再審被告申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以和解前鑑定報告,估算損害修復費用約64萬2,536元、提出防水施工相關建議,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並以附於第一審卷二第61至225頁之和解前鑑定報告書(其中包含施工前鑑定報告)為據。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和解前鑑定報告及其附件六施工前鑑定報告詳為斟酌論述(見本院卷第38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二鑑定報告,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查再審原告所指「現場勘查報告節本」(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乃施工前鑑定報告之部分,再審被告於兩造和解商談過程已提供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係因資料眾多且未留意,始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足見再審原告並非不知該證物存在,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均未審酌該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霖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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