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耀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耀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邦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數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核聲請人之聲請,除如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內之記載內容有疏漏,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7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78、599號」外,餘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酌受刑人人格、犯罪態樣、不法性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黃雅君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編號│1│2│3│├────┼────────────┼────────────┼────────────┤│案由│詐欺│竊盜│殺人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年│││,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9日至104年│106年1月12日│106年2月15日│││11月30日│││├────┼────────────┼────────────┼────────────┤│偵查(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訴)機關│度偵字第9778號、105年度│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78、59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51號││事├──┼────────────┼────────────┼────────────┤│實│判決│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28日│107年3月2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38號│106年度簡字第22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9日│106年8月14日│107年6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是│是│否││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2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