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4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4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7488號聲請人 王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陳盈廷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係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50,000元及自提示日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上開請求,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則本院並無從審認系爭支票是否業經合法提示且未獲付款,經本院以民國109年4月20日南院武非信109司促第748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提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雖另具狀陳明已於103年6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然仍未提出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則本院尚無從僅憑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及單方面之陳述,即推斷聲請人已向付款銀行合法提示系爭支票之事實,且本件聲請人除請求相對人給付支票票款外,亦未另行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是否尚有其他得請求相對人為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是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