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祥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時所需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嗣丙○○、「王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9日前某日,佯以「曾小姐」及「陳副理」名義,假冒民間借貸經營者在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可協助辦理貸款資訊。嗣甲○○透過網際網路見此訊息,遂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聯絡,並於110年10月11日19時1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向中華郵政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向合作金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帳戶免責聲請書1份,放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火車站置物櫃號碼74櫃13門內,並另行告知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丙○○則依「王祥」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16時許,前往該置物櫃拿取上開金融卡及帳戶免責聲請書,並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偉 」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㈣案發地點及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王祥」、「曾小姐」、「陳副理」、「小偉」,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祥」、「曾小姐」、「陳副理」、「小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與原起訴法條亦僅同條項中之加重條款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俗
稱取簿手之工作,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雖與「王祥」約定可自積欠「王祥」之債務中扣除本案之報酬,惟「王祥」並未向被告為債務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