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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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邱忠義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告 簡建丞
簡建治 簡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
、931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50分之360)、931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11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50分之360)、11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11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先前供作對訴外人 簡榮地 (已殁)、 簡焰山 之債務擔
保,因而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80年10月月22日至90年10月22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0年10月30日以莊登字第051762號收件,下稱系爭抵押權)與簡榮地、簡焰山(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㈢系爭抵押權係為借貸而設定,即借貸之法律關係發生於00年
間,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22日至90年10月22日止,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已逾30年而罹於時效,是系爭抵押權早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㈣又簡榮地業於85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3人,然被告迄今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㈤因系爭抵押權已不存在,故為免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
承系統表、簡榮地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20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7頁、第147頁、第209頁),被告簡建治及簡蕙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榮地對原告雖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其請求權依上揭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發生於00年間,而被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該借款債權有約定清償日,亦未主張及舉證自借款日起15年間曾對原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95年間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因繼承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狀態,實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故不動產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設定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
編號抵押物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事項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邱忠義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收文字號:莊登字第051762號登記日期:80年10月30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簡榮地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22日至90年10月22日債務人:邱忠義設定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設定義務人:邱忠義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新莊區光榮段931、931之2、931之4、1130、1131、1171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邱忠義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邱忠義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邱忠義權利範圍18344分之2880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邱忠義權利範圍3950分之360登記日期:80年10月30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簡榮地債權額比例: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10月22日至90年10月22日債務人:邱忠義設定權利範圍:3950分之360設定義務人:邱忠義共同擔保地號:新北市新莊區光榮段931、931之2、931之4、1130、1131、1171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邱忠義權利範圍3950分之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