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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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MODEEBANJONG(中文姓名:班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MODEEBANJ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所載「 林筱庭 」均應更正為「 林筱婷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不慎」刪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SAMODEEBANJONG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6年4月6日至111年10月6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39號被告SAMODEEBANJONG(泰國籍)
男28歲(民國83【西元1994】年2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MODEEBANJONG於民國年111年6月18日7時40分許起至同日9時0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堤外道路1K+500處時,不慎與林筱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57分許,對SAMODEEBANJONG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MODEEBANJ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筱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車損與監視器截圖共14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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