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25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包括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甲○○自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乙○○商談如何修補夫妻關係,置告訴人及小孩不顧,亦未有何金錢援助,未盡人夫及人父之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丙○○所犯之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之法定刑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量處被告2人均為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以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2人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原審於民國97年11月24日審理時,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嗣本院定98年2月9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進行調解,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依時到庭,而告訴人則具狀表示若向任職公司請假,將會被扣全勤獎金為由,並未到庭;本院再於同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行審判程序時,再度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仍未到庭。是以,被告2人之行為固屬不該,然由告訴人一再消極地不到庭,而未給予被告商談和解之機會等情觀之,尚難逕認本件未能達成和解之因,皆應歸咎於被告2人,是尚難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當。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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