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凱
戴榮輝
林坤寶
林耿立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10年2月7日22時40分許發生口角,丙○○、乙○○遂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過程中丁○○、甲○○見狀相續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側頭皮挫傷3×3公分、左額挫傷6×2公分、2×2公分、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丙○○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丙○○、丁○○、甲○○(下稱丙○○、丁○○、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兼告訴人乙○○(下稱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丁○○、丙○○、甲○○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丁○○、丙○○、甲○○圍毆,我沒有毆打他們云云;辯護人則以:乙○○於案發當時雖然有揮手,但並沒有打到丙○○,乙○○僅被動挨打,並未毆打丁○○、丙○○、甲○○成傷,且丙○○之陳述亦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等語,為乙○○辯護。惟查:
㈠丙○○、丁○○、甲○○涉犯上開傷害犯行,乙○○於上開時、地與
丁○○、丙○○、甲○○發生衝突等情,業據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亦據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7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8日診字第110000342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丙○○、丁○○、甲○○、乙○○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因乙○○之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丙○○於警詢、
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我跟乙○○起爭執,乙○○先用身體撞我,我把乙○○推開,乙○○就過來打我一拳,甲○○過來擋在我跟乙○○中間,後來丁○○過來也跟乙○○起爭執進而互毆,我跟甲○○也加入打乙○○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時40分29秒時我有遭乙○○打到頭部左側太陽穴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丁○○、丙○○、甲○○是與乙○○互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5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5.畫面時間【22:40:27】:丙○○與乙○○在攤位前道路上面對面站立,後乙○○往前朝地上的垃圾袋看過去,同時往前移動。此時丙○○與乙○○之胸、腹部接觸,丙○○以雙手推乙○○之胸部,接著乙○○以雙手推丙○○之手臂及胸部,雙方發生爭執。
6.畫面時間【22:40:29】:甲○○見狀嘗試阻擋在丙○○與乙○○之間(甲○○此時手提2包垃圾袋),乙○○越過甲○○之右手臂上方,趁空隙以右手向丙○○之臉部左側揮打1拳,後丙○○與乙○○持續對話,而甲○○仍繼續阻擋在丙○○與乙○○之間,阻止其2人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乙○○確朝丙○○之臉部左側揮打1拳,且丙○○於案發後旋即於110年2月8日2時24分許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勢,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0年2月8日診字第110000342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亦與丙○○上開陳述受毆打部位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益徵丙○○所受上開傷勢係因乙○○上開行為所致,至為灼然。是乙○○辯稱並未毆打丙○○云云,以及辯護人所稱上開行為並未揮打到丙○○云云,均無可採。
㈢又丙○○、丁○○、甲○○、乙○○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
等徒手互相拉扯毆打,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其等猶於口角衝突之際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明。
㈣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於案發當時為丙○○、甲○○於東門夜市擺設攤位之雇主,丙○○、乙○○因擺設攤位之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丁○○、甲○○見狀,竟亦以徒手毆打乙○○,是丙○○、丁○○、甲○○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充,以達成傷害乙○○之目的。從而,丙○○、丁○○、甲○○就傷害乙○○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丙○○、丁○○、甲○○、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丙○○、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丙○○、丁○○、甲○○數次毆打乙○○之傷害行為,皆係出於同一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㈢丙○○、丁○○、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丙○○、丁○○、甲○○、乙○○均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相互以徒手方式傷害,並致丙○○、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乙○○否認犯行,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營章魚燒攤位之家庭經濟狀況,丙○○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雜工等家庭經濟狀況,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為章魚燒攤員工之家庭經濟狀況,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丙○○、丁○○、甲○○上開犯行,亦致乙○○之眼
鏡、攤位設備及攤位上的飲料約15杯紅茶與果汁受到毀損;乙○○上開犯行亦致丁○○受有肩頸痠痛、手臂紅腫、瘀青等傷害,丙○○受有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甲○○受有右手臂瘀青、挫傷、肩頸痠痛等傷害。因認丙○○、丁○○、甲○○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乙○○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丙○○、丁○○、甲○○、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丙○○、丁○○、甲○○、乙○○之供述,丙○○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丁○○、甲○○提供之健新筋骨整復中心消費紀錄、乙○○提供受損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丙○○、丁○○、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爭執
進而互毆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丁○○辯稱:乙○○之物品毀損是丙○○所為,與我無關,我認為乙○○的眼鏡並未損壞等語;甲○○辯稱:後面我去倒垃圾,毀損的部分我不知情,我認為乙○○的眼鏡並未損壞等語;丙○○辯稱:飲料是我跟乙○○爭吵的時候撞倒的,我認為乙○○的眼鏡並未損壞等語;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丁○○、丙○○、甲○○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是被圍毆,並未毆打丁○○、丙○○、甲○○等語。經查:
⒈案發當日丙○○、丁○○、甲○○、乙○○發生爭執,丙○○、丁○○
、甲○○毆打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乙○○攤位之飲料於乙○○與丙○○爭執過程中打翻流出之情,業據乙○○、丙○○、丁○○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230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乙○○雖於110年2月19日警詢中陳稱:丁○○、丙○○、甲○○毆
打我後,丙○○又衝過來毀損我15杯左右的飲料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10年3月19日警詢中陳稱:我被丁○○、丙○○、甲○○毆打當時,眼鏡也被打歪、打掉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丁○○、丙○○、甲○○於毆打我時有毀損我的眼鏡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眼鏡鼻樑架的墊片被打掉一個,鏡框部分有變形,我戴起來不舒服,丙○○在我的攤位推我之後,往後退撞到我的冰箱,導致冰箱上的飲料掉下來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然觀本院勘驗本件案發過程,均僅見丁○○、丙○○、甲○○、乙○○互毆之過程,雖丁○○、丙○○、甲○○確有毆打乙○○之頭部,然未必均能造成眼鏡損壞,亦未見丁○○、丙○○、甲○○有毀損乙○○眼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0頁);再者,乙○○既稱眼鏡鏡框部分有變形、鼻樑墊掉落,然眼鏡衡情為一般人隨身配戴之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乙○○於案發時有配戴眼鏡,於互毆過程中一度未配戴眼鏡,其後有再配戴眼鏡(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是乙○○之眼鏡若於本件案發過程中受毀損,乙○○於案發後10餘日之110年2月19日警詢中即應提出,然乙○○竟遲至110年3月19日方表示「案發當日眼鏡有被打歪」,於110年4月19日偵查中表示「今天是因為我回去之後發現我的眼鏡也被損壞,所以就是一面傷害一面毁損我的眼鏡,今天加告丙○○、甲○○、丁○○傷害加毁損,就是傷害我的身體時加害毁損我的眼鏡」等語(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難僅以乙○○單一指述,遽認其眼鏡鏡框歪斜及鼻樑墊掉落之情形為丁○○、丙○○、甲○○本案犯行所致。
⒊依丙○○、乙○○上開陳述,可知丙○○係與乙○○發生衝突過程
中,身體不慎撞倒乙○○置放於攤位之飲料,是難認丙○○就飲料打翻流出部分,有何毀損之故意。而上開飲料打翻流出係因丙○○之行為所致,均據乙○○、丙○○陳述如前,則直接導致飲料打翻流出之丙○○既就此部分並無毀損故意,是亦難認並未下手之丁○○、甲○○就此部分與丙○○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公訴意旨所指攤位設備毀損部分,僅見乙○○稱本件案發過程中造成冰箱傾斜(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然未見冰箱有何毀棄、損壞或其他不堪用之情形,是均難認丙○○、丁○○、甲○○之本案犯行,尚構成毀損器物罪。
⒋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22時40分30
秒,乙○○朝丙○○臉部揮拳時,我的右手臂有被乙○○揮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丁○○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因與乙○○互毆而受有上開傷害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
6.畫面時間【22:40:29】:甲○○見狀嘗試阻擋在丙○○與乙○○之間(甲○○此時手提2包垃圾袋),乙○○越過甲○○之右手臂上方,趁空隙以右手向丙○○之臉部左側揮打1拳,後丙○○與乙○○持續對話,而甲○○仍繼續阻擋在丙○○與乙○○之間,阻止其2人爭執。
(中間略)
10.畫面時間【22:40:55】:甲○○與丁○○將乙○○推至左側攤販處(乙○○面朝攤位),丁○○此時朝乙○○右後肩揮打1拳,乙○○消失於畫面,丙○○自地上爬起後,朝乙○○揮1拳,甲○○朝乙○○揮2拳。
11.畫面時間【22:40:58】:乙○○出現於畫面,此時丙○○朝乙○○之背部揮3拳,甲○○朝乙○○之肩頸部揮2拳、胸腹部揮1拳,丁○○朝乙○○之肩頸部揮1拳,以膝蓋撞擊乙○○之臀部2下、以腳踢乙○○之腹部1下及下半身2下、並以手將乙○○頭部下壓,畫面中乙○○之臉部已未見眼鏡。(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難認乙○○上開行為有揮打到甲○○之右手臂,而綜觀本院就案發過程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均未見乙○○有其他毆打丁○○、甲○○之行為,加以本件案發過程中,丁○○、甲○○、乙○○共同未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內之時僅有上開⒑、⒒所示之期間,是於短短3秒內,乙○○衡情並無於遭丁○○、丙○○、甲○○共同毆打時,再造成丁○○受有「肩頸痠痛、手臂紅腫、瘀青」、甲○○受有「右手臂瘀青、挫傷、肩頸痠痛」等多處傷害之可能,是難認丁○○、甲○○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乙○○本案犯行所致。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未見乙○○毆打丙○○右前臂之行為,是難僅以丙○○之單一指述,遽認其所受上開傷害為乙○○本案犯行所致。
⒌綜上,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證明丁○○、丙○○
、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器物之犯行,以及乙○○之犯行尚造成丁○○、丙○○、甲○○受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傷害,本應為丁○○、丙○○、甲○○、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丁○○雖聲請傳喚證人 馮俊福 、 林建岷 、 潘慧美 到庭作證,欲證明丁○○、丙○○、甲○○、乙○○當時對話狀況之情(見本院卷第171頁),然丁○○所欲證明上開事實已據丁○○、丙○○、甲○○、乙○○陳述在卷,且本件案發過程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完畢,是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