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鈞選任辯護人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吳光群 律師被告 林中壹
林娜惠上 二人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 律師
王聖傑 律師 黃昱傑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39號、110年度偵字第5083號、110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毒品咖啡包乃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由丙○○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託甲○○詢問有無買家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再由乙○○於同日某時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TikTok」,以暱稱「小惡魔(惡魔圖)」(ID:@65487hg),在「TikTok」評論區「宜蘭求支援」下方留言「ㄙ」之訊息,表示有毒品咖啡包可供販賣,意者私訊之意,嗣警員瀏覽後遂在該平台以暱稱「隔壁 妳雷 叔叔」與「小惡魔(惡魔圖)」聯繫,乙○○再改登入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意中人」(ID:wxid_pevcv5ykp82c22)與暱稱「馬霸」之警員聯繫,警員得知毒咖啡包之售價後,即向乙○○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雙方並約定於同日在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進行交易,甲○○再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丙○○表示有買家欲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並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丙○○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向丙○○拿取毒品咖啡包6包,並約定收取販毒款項後將其中2,000元匯入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歸甲○○、乙○○,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甲○○於上開交易地點收取3,000元,並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警員,準備找錢時,該警員旋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丙○○上址居所扣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79頁至第1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刑科偵字第1100048748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偵5083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60頁至第164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79頁至第195頁);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083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85頁至第92頁、第179頁至第195頁),並有被告甲○○指認購毒地點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9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丙○○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訊暨與被告甲○○對話截圖畫面、監視錄影截圖畫面、警員職務報告、通訊軟體Tiktok對話譯文表、查獲照片暨警員與被告乙○○通訊軟體Tiktok及WECHAT對話截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84頁至第139頁;偵5083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被告3人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送鑑定結果,抽驗其中毒品咖啡包2包,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79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5083卷第151頁及其背面),同一包裝內摻雜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被告3人雖辯稱:並不知悉毒品咖啡包裡面混合2種以上毒品等語(見本院第190頁至第191頁),惟查,衡諸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者具有高度危險性及致死率,也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等情,已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實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且被告丙○○自述具有高中畢業、被告甲○○、乙○○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智識均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縱使被告3人無法明確知悉前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種類,然其等可得知悉該等毒品咖啡包係毒品上游任意添加數量、種類均不詳之毒品後混合而成,裡面之毒品成分難以掌握,縱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足為奇,而其等未辨明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製造生產過程即因貪圖小利而任意將被告丙○○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明哥」之人交付之毒品咖啡包販售他人,顯見被告3人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是被告3人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3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偶然於網路上結識之人並收取價金之理。況被告丙○○坦承6包毒品咖啡包共2,000元,並要求被告甲○○、乙○○每包匯回300至400元,被告甲○○、乙○○則坦承毒品咖啡包6包要匯2,000元給被告丙○○,剩下的讓其等賺等情(見偵5083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第171頁;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被告3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3人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雖含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因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又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779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5083卷第151頁及其背面),被告3人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之持有毒品罪,本案即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原漏未審酌本案被告3人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增加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87頁),尚無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已著手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3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此項之修正理由,「歷次」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而言,故以目的及文義解釋,自不包含須於歷次偵訊中均自白。
2、經查,被告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甲○○、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2、經查,警方係因現行犯逮捕被告甲○○、乙○○後,因其等供述,進而查獲同案被告丙○○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0日宜檢嘉孝110偵5839字第110901923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甲○○、乙○○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3、至被告丙○○於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係在羅東金全興遊藝場向綽號「明哥」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偵5083號卷第170頁背面),然其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是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無從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被告3人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為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經查,被告3人於網路上為本案販賣行為,所為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難認有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渠等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本案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遞加重,再依較少之數減輕,而後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惟因買家為喬裝之警員而未遂,行為實有不該,然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非鉅,且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丙○○先否認後坦承;被告甲○○、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炸雞店上班,家裡有太太及三個小孩,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家裡有阿伯、阿公、姑姑,父母均過世,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7-11工讀之智識程度,家裡有父母、阿嬤、姑姑,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時,正值人生奮鬥之重要時期,而被告甲○○行為時方18歲,被告乙○○行為時甫20歲,若將其等置於監所服刑,對其等生涯規劃,未必有其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等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等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於被告3人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該物品係在被告乙○○身上查獲,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偵5083卷第101頁),且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1包是自己留著要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併請求宣告沒收,是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供取樣化部分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者,公訴意旨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依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相互間或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如主文欄所示。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案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數量1毒品咖啡包5包2毒品咖啡包1包3Iphone12ProMax(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4Iphone11(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5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