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志選任辯護人曹肇揆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訴字第84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志於民國109年7月17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滿滿五金行」購物結帳時,因懷疑店員 洪薏晴 向其解釋購物流程係在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先徒手毆打洪薏晴之臉部及手部(被訴傷害部分,業據洪薏晴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洪薏晴恫稱:「不然我晚上等你,妳叫警察來,妳走得掉嗎?妳們走得掉嗎?你們是在找死嗎?」(台語)等語,使洪薏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洪薏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忠志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偵卷第1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
因與告訴人於購物結帳認遭其刁難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反以上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酌以被告業於109年12月22日以當場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同日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務農、月收入不定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簡卷第11頁】,且除本件犯行外,被告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賠償其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