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90號上訴人 李進興
張明標 李榮哲 李金元
李威儒 李百期 李金雀 李羅双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郭冠佑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上訴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萬5,81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5,705元,上訴人迄今亦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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