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誼昇鋼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碧霞 被告成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温旺 訴訟代理人 謝允青
曾文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準備程序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位於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宜蘭縣原住民多功能會館興建工程」之鋼板樁及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9年2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A),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60萬元整(未稅),付款辦法為被告應於每月25日放款,並於工程報價單另約定部分工程為實做實算,應按照簽單實際進出數量計價,且如非屬工程報價單上之施作項目,亦須額外計價。然因被告自109年3月起即未給付足額工程款,兩造遂於109年8月22日另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B),約定系爭工程施工中,為鋪設震動機拔鋼板樁時之保護裝置,所需之鋼樑、鐵板租金及怪手鋪設工資、吊放H型鋼作業、往返運費等費用,皆由被告負責,並依實做數量計價。原告已依約於109年8月間施工完成,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尚積欠58萬5,497元工程款(詳如附表所示)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5,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合約書A可知,原告係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
括打設鋼板樁、中間樁、安全支撐、圍苓、構台等項目,於此合約範圍內之各工項,均應由原告自負全部施工責任,屬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均不得要求加價,兩造僅另約定就止水板、鋼板樁拔除鋪路工料、安全欄杆等項目,按實作數量計價。又系爭合約書B則僅限於「震動機拔鋼板樁時」,就鋪設鋼樑、鐵板租金、怪手工資及運費等,依簽單實際進出數量計價。然原告就本件之請求,究係依系爭合約書A或B請求,請求金額如何計算,何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原告可再請求給付,均未見原告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之未入款總表、請款單均為其片面製作文書,租賃進出證明單、工作表亦僅係核實原告確實有進場施工,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為施工便利自行鋪設施工便道,應由原告負擔該
費用。另因原告施作錯誤,致須改善安全支撐,鋼板樁亦因而延後拔除,則此改善安全支撐之費用及鋼板樁逾期租金,自亦應由原告承擔。再依系爭合約書A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者外概由原告購買,而工程報價單僅記載圍苓背填施作項目不含泵浦及材料,則除此之外,所有材料費用均應由原告購買。復因兩造於工程報價單已約定買斷中間樁及鋼板樁,是被告就此僅須支付買斷費用,原告不得再就中間樁、鋼板樁等項目另行請求打設、截樁或租金等其他費用,且原告業於109年5月6日施作止水板,於此之前,兩造間已有就中間樁、鋼板樁買斷之合意,則原告再請求逾期租金,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A,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
包之位於宜蘭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打設鋼板樁、中間樁、安全支撐、圍苓、構台等,並約定總價為160萬元(未稅)。另就系爭工程中止水板、鋼板樁拔除鋪路工料、安全欄杆等工程項目,約定依實做數量計價。
㈡兩造於109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B,約定於震動機拔鋼板
樁時,就鋪設保護裝置所須之鋼樑、鐵板租金、怪手工資及運費等,依簽單實際進出數量計價。
㈢被告已就系爭工程陸續支付280萬6,895元工程款予原告。
㈣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必要,而於109年2月29日至109年3月16
日間使用大鐵板,並經當時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 邱宏宜 簽認;另於109年2月29日(2小時,清除導溝、做路)、同年3月1日(1小時,清除導溝、石塊處理)、同年3月2日(2小時,基礎打除,鐵板設置配合清除)、同年3月3日(4小時,門口導溝清除,回填地面平整)有雇用挖土機進場,並經現場工地主任 謝清欽 簽認。
㈤原告於109年3月3日完成打設鋼板樁,復於同年月5日完成打
設H型中間柱,並經邱宏宜簽認,於同年4月24水平支撐完成,於同年月26日構台完成,同年月27日安全欄杆施作完成,同年5月6日止水板施作完成。
㈥原告為完成背填圍苓工程,使用材料梯型美麗板153片、帆布2捲。
㈦原告為施作工程便道,於109年5月3日間至同年月15日間,使
用鐵板、覆工板、鋼軌、H型300、400鋼、吊車,並經謝清欽簽認。另於109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16日間,使用鐵板、覆工板、鋼軌、H型鋼、吊車,並經謝清欽、現場工地主任 黃國鑫 簽認。
㈧原告於109年6月13日拔除鋼板樁、同年月17日拆除水平支撐、中間柱、構台。三角托架損壞5支,並經謝清欽簽認。
㈨原告於109年8月23日至27日間使用鐵板、H型鋼、吊卡,及於
109年8月23日(1天,設置樑構、鐵板、做路)、同年月24日(2小時,設置樑樁、鐵板)、同年月25日(2小時,收置樑樁、鐵板、回路)使用挖土機,並經黃國鑫簽認,就此部分之挖土機費用,被告願意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實作實算」者,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包廠商之報酬。「總價承攬」者,係指承包廠商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而應給付之價金係屬固定,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總價。易言之,總價承攬契約之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業主即給付契約所定之「總價」,而不實際估算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與成本,係一「包價」之概念,而契約總價係承包商依據契約所定工作數量,加以估算加總而來,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除有情勢變更情事,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減少工程款,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給付。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A第2條約定:「合約總價: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未稅),詳工程明細表」;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按,即被告)對本合約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按,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為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設計,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部分或已到場之材料由甲方核實驗收,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給付。」、第6條約定:「所有甲方對業主之圖樣及規範說明書等,乙方應完全明瞭,切實遵照,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亦須照做,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另依工程明細表檢附之工程報價單其上記載,就鋼板樁打設、中間樁、安全支撐、圍苓背填、構台等工程項目,合計承包總價為160萬元,並於備註欄載明:「⒉施工地面上及地面下障礙物(如台電、自來水、中華電信、軍方用管線、及河道內固床工等),由甲方負責排除;⒍材料如甲方不當使用應照價賠償。買斷中間樁(H型鋼)22元/kg,鋼板樁22元/kg(角樁1.5倍);⒎以上數量按照簽單實際進出數量計價;⒏稅金(5%)外加,帳款月結;⒑不在以上施作項目,需額外計價。」,另以手寫記載:「打設完成請款70%;⒉若需施作止水板,連工帶料2,600元/□,實作實算;⒊鋼板樁拔除鋪路工料費實作實算;⒋安全欄杆依需求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復依系爭合約書B:「震動機拔鋼板樁時,為求保護PC水泥板,行經路徑需鋪設保護裝置,鋪設所需之鋼樑、鐵板租金及怪手鋪設工資、吊放H型鋼作業工資、往返運費等費用,皆由甲方成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支付,實做實算。」備註欄記載:「以上數量按照簽單實際進出數量計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依此,堪認系爭合約書A就鋼板樁打設、中間樁、安全支撐、圍苓背填、構台等工程項目為總價承攬,止水板、鋼板樁拔除鋪路工料、安全欄杆及其他未在上揭列舉總價承攬內容者,則屬實作實算,另系爭合約書B則應均為實作實算契約,且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8萬5,497元,是否有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58萬5,497元迄未給付,並出具簽單(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為憑。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13M鋼板樁、排樁、中間樁(H型鋼)、安全支撐、構台(柱)、圍苓背填施工部分:
查就上開項目,兩造業於系爭合約書A約定為總價承攬,則原告如完成上開項目之工作,被告即應依契約所定之總價,給付足額之工程款,而原告就上開項目均已施工完成乙節,業據其提出簽單為據,且被告亦未爭執原告已完成上開項目,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尚積欠之工程款,合計41萬6,753元(含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其已向原告買斷鋼板樁、中間樁及構台,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差額等語。惟查,依負責系爭合約書A簽約之證人邱宏宜到庭結稱:(法官問:依工程報價單約定鋼板樁、中間柱及構台柱打設完成應先付其中70%之金額,其他30%之餘額在買斷後承包商是否即不再請款)不能這樣講,先前做的先請領70%,拆除後再計算剩餘的30%,這筆費用跟買斷之間根本並無關係,買斷是依照實際數量來計價,跟契約上約定打設或打拔鋼板樁、中間柱及構台柱之施工費用是兩回事,事實上營造廠應該也有向業主請款,不可能只請70%,剩餘的30%未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告雖有買斷鋼板樁、中間柱、構台柱之事實,然此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A就上開項目為總價承攬之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⒉鋼板樁、中間柱、構台柱過期租金部分:
查依系爭合約書A之約定,鋼板樁、中間柱及構台柱雖屬總價承攬合約之項目,然兩造另有協議鋼板樁、中間柱使用期限為100日,構台柱部分則為60日(見本院卷第10頁),參以證人邱宏宜到庭結稱:工程慣例上,如有買斷,逾期差沒幾天,可以協調不用計算,理論上依契約而言,在買斷之前仍須計算過期租金,例如使用期限到5月31日,而營造廠在6月16日始施作完畢而買斷,則在6月1日至15日期間,即須計算過期租金,此為系爭合約書A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天數限制之原因,先前有其他公司報價之限制天數較原告報價更短,且價格更高,後續係伊代表與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A,並將天數限制拉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縱使被告有向原告買斷鋼板樁、中間柱及構台柱,惟在被告買斷之前,倘有逾期,被告自應給付過期租金。又原告於109年3月3日完成打設鋼板樁,復於同年月5日完成打設中間柱及構台柱,另於同年4月24日水平支撐完成,於同年月26日構台完成,同年月27日安全欄杆施作完成,同年5月6日止水板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鋼板樁、中間柱及構台柱之使用,均在100日及60日約定期限內施作完成,則以施作完成時作為買斷之時點,後續即無再請求過期租金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中間柱逾期4日、構台柱逾期44日、13M鋼板樁逾期3日及9M鋼板樁逾期77日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憑。
⒊追加鋼板樁、安全支撐、圍苓背填、安全欄杆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追加之鋼板樁、安全支撐、圍苓背填等項目,合
計3萬7,794元部分,然前揭項目屬於系爭合約書A約定總價承攬之項目,已如前述,縱實際施作時數量有增加,除有因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或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重大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損害,或事前不可預測之極大物價波動等因素外,否則工程結算金額即為簽約時約定之承攬總價,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追加有上開所列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所據。
⑵次查,就追加安全欄杆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書A約定為依實
做數量計價,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簽單,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就追加施作安全欄杆之數量、是否符合必要、其合理金額若干等情,均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此部分再請求追加之工程款5,586元,尚乏憑據。⒋三角托架損壞部分:
查原告雖依兩造系爭合約書A所附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第6點約定:「材料如甲方(按,即被告)不當使用應照價賠償。」主張損害之三角托架5只應由被告賠償,並提出簽單證明確有三角托架損壞且經被告員工謝清欽簽認,然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乙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角托架毀損之費用2,625元,洵屬無據。⒌施工便道部分:
⑴原告雖依兩造系爭合約書A所附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第2點約
定:「施工地面上及地面下障礙物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排除。」主張於109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6日間鐵板租金及其運費、挖土機作業部分,合計1萬8,428元,固提出現場工地主任即證人邱宏宜所簽認之簽單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證人邱宏宜到庭結稱:109年2月29日進出證明單、109年3月16日工作表之鐵板部分,是伊簽名的,因為東西有進來點交完成就要簽認,鐵板租金之費用並未包含在系爭合約書A之項目,鐵板在很多工程項目都須要使用,理論上工程慣例是由營造廠即被告負責,此部分屬於額外施作之項目,因為項目過於零散,無法列入原本合約,需依現場狀況計算,原告依每日每片25元為單價已經很優待,另就109年2月29日、同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之挖土機作業費用,亦未包含在原先報價單項目,以工程慣例而言,理論上應該由營造廠負擔,雙方應該可以協調,本件就此部分費用並未在原先工程報價單先協調,現場也未協調,每小時1,200元尚屬合理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見兩造就上開期間鐵板租金及其運費、挖土機作業部分,並無確切合意,且原告就此部分施作是否符合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⑵再者,原告於109年5月3日至同年6月16日間施工便道,使用
鐵板、覆工板、鋼軌、H型鋼、吊車,合計2萬9,028元部分,原告固主張施工便道被告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協議施作,惟依證人邱宏宜到庭結稱:施工便道施作方式有很多種,且屬額外項目,應該會由原告先報價再由營造廠確認後才施作,並由營造廠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如有鋪設施工便道之需求,應先由原告報價並經被告確認後,始得施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施工便道之計價有形成合意,況原告亦自承因被告未給付此部分施工便道之費用,兩造遂於109年8月22日另簽訂系爭合約書B(見本院卷第107頁),益徵兩造就此期間施工便道之計價並無達成協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所據。
⑶復就原告於109年8月23日、24日、25日施工便道所需之挖土
機費用1萬5,120元,屬系爭合約書B內所約定之項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至板車運費2,100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確有板車進出,是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⒍背填材料、改水平支撐部分:
⑴查就背填材料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書A檢附之工程報價單業
已約定「不含泵浦及材料」,可見材料部分應均屬另計,不包含在原先總價承攬合約之範圍內,而原告主張施作背填材料而使用帆布2捲及背填底板153片部分,業據其提出簽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1萬1,213元,應屬有據。
⑵至改水平支撐1萬3,440元部分,因水平支撐係依被告之設計
建築師所要求調整,並業已支付原告2萬元作為調整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尚須支付1萬2,800元,然未舉證證明其於受領上開調整費用後,得再就同一項目重複請求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3,086
元(含稅)【計算式:416,753+15,120+11,213=443,08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完工後工程款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9日(見本院卷第54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承前所析,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文瑜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判決金額備註證物113M鋼板樁拔除含運30%差額28,350元28,350元系爭合約書A總價承攬項目簽單24,本院卷第214頁2排樁額外支出4,725元4,725元系爭合約書A總價承攬項目簽單7,本院卷第194頁3中間樁打拔30%差額24,098元24,098元系爭合約書A總價承攬項目簽單26,本院卷第214頁4安全支撐第一層128,530元128,530元系爭合約書A總價承攬項目簽單12、23,本院卷第200頁、第212頁5圍苓背填45,326元45,326元系爭合約書A總價承攬項目簽單11,本院卷第200頁6構台拆除30%差額137,214元137,214元系爭合約書A總價承攬項目簽單26,本院卷第214頁7構台柱30%差額48,510元48,510元系爭合約書A總價承攬項目簽單23,本院卷第212頁8鋼板樁、中間柱、構台柱過期租金33,410元0元系爭合約書A總價承攬項目原告未提出經確認之簽單9追加鋼板樁、安全支撐、圍苓背填、安全欄杆43,380元0元追加鋼板樁、安全支撐、圍苓背填應屬系爭合約書A總價承攬項目;安全欄杆則為實做實算項目簽單11、12、24、26、27,本院卷第200頁、第214頁10三角托架損壞2,625元0元系爭合約書A約定如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簽單22,本院卷第212頁11鐵板、挖土機施工便道64,676元15,120元109年8月23日至27日間之施工便道為系爭合約書B之項目,其餘則未有契約約定簽單1至6、簽單10、18、19、28至32、34至35,本院卷第192頁、第194頁、第198頁、第206頁、第222頁12背填材料、改水平支撐24,653元11,213元背填材料為系爭合約書A中約定材料費另計;改水平支撐部分建築師已支付相關作業費用簽單9、25,本院卷第198頁、第214頁總計585,497元443,086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