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泳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9
0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交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泳珅(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楠○○○區○○街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經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張晉嘉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孟姍 ,沿經三路北往南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之曳引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孟姍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吳孟姍則受有左腳脛骨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膝挫傷併縫合術後約8公分、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吳孟姍受傷部份,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