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0月28日3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因「酒駕未肇事測試值0.79毫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舉發,該所遂於96年11月2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因同一酒駕事件,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依據行政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之處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6年11月28日收受前揭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12月18日聲明異議;然而受處分人係於96年12月26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臺中區監理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乙份及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發章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期間,是受處分人對前開裁決書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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