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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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收受通知者聯簽章欄」後應補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同行「署名」之後,補載「(為複寫型式,複寫至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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