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丙○○於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受僱於惟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惟賀公司)擔任總監職務,為惟賀公司處理人員招募、管理及業務推廣等業務之人;於95年2、3月間,丙○○明知同事甲○○有意購買惟賀公司之中台福座塔位2只,竟意圖損害惟賀公司之利益,將甲○○先後交付之購買塔位款項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合計14萬元),用於購買 慈雲 寶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雲寶塔公司)之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慈雲寶塔2只,事後再交付該慈雲寶塔之塔位憑證予甲○○,致生損害於惟賀公司。嗣甲○○察覺憑證內容與實際購買情形有異,向惟賀公司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惟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與惟賀公司之間為經銷關係,非僱傭關係,故其有權仲介客戶購買哪家公司之塔位,並不一定要賣惟賀公司之塔位;且其有先帶甲○○到嘉義去看慈雲寶塔,甲○○自己與慈雲寶塔之仲介簽立過戶合約,也自己交付印章給該仲介業者,故當時甲○○知道要購買的是慈雲塔位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惟賀公司之副總經理乙○○(原名王 泓賀 )於97年11
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我們單位是擔任總監的職務,負責銷售中台福座寶塔;惟賀公司負責販賣的寶塔名稱,只有中台福座寶塔一種名稱而已;慈雲寶塔與惟賀公司沒有關係;公司與被告有簽一個承攬合約書,在該合約書中有限定銷售的內容只限於中台福座的塔位,不能銷售別的公司的塔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並提出制式之惟賀公司「銷售塔位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乙○○再於97年12月3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從建坤公司轉到惟賀公司的時候有無另外簽訂契約?)有簽訂人事報聘書、承攬合約書,人事報聘書有帶來(庭呈),但承攬合約書找不到。(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人代表惟賀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一開始惟賀公司的名稱為天龍,當時負責人是 蘇森發 ,由蘇森發代表天龍與被告簽約。直到95年2月公司改名為惟賀公司,代表人為戊○○,所以就由戊○○與被告簽訂合約。(檢察官問﹕簽約時何人拿承攬合約書、人事報聘書給被告?)是我與會計拿給被告的。(檢察官問(請提示本院卷P71證人提供之銷售塔位承攬合約書)公司改名為惟賀之後,是否拿此份承攬合約書給被告簽?)是的,這都是制式的合約,每個人簽的都是一樣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亦於97年11月4日審理時坦承確實有與惟賀公司簽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反面)。而依該「銷售塔位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不得誘導甲方(按指惟賀公司)之業務員終止與甲方之合約及兜售其他公司之商品」,已明確約定與惟賀公司簽約之一方不得兜售其他公司之商品。是被告辯稱其與惟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未禁止其銷售其他公司之塔位之說詞,尚難採信。
㈡又證人甲○○於97年7月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約於95年
3月間,向當時擔任惟賀公司總監的被告表示要購買二個中台福座塔位,一個塔位七萬元,伊總共給被告十四萬元,之後被告給 伊慈雲 塔位的證明,伊看到不是中台福座的塔位,就向惟賀公司副總 王泓賀 說明此事;被告曾經帶伊到嘉義去看慈雲寶塔,但當時並沒有問伊要不要買慈雲的塔位,「(受命法官問﹕你去看慈雲寶塔的當天,是否有簽約要購買寶塔?)沒有。(受命法官問﹕你是否有拿印章給何人要購買慈雲寶塔?)沒有」(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核其所言,有其提出之慈雲寶塔公司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二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並與慈雲寶塔公司覆本院函所附之「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5頁)相合。
㈢再者,關於該「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申請書」,證
人甲○○並於97年11月4日在本院證稱﹕該申請書上面「甲○○」的簽名並非伊所簽,且伊沒有看過該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另證人即慈雲寶塔公司管理部經理丁○○亦於97年11月4日在本院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公司的營業內容為何?)銷售慈雲寶塔的塔位。(審判長問寶塔本身是否可以轉讓,其流程為何?)是,轉讓人必須提供自己原先購買時所留的印鑑及身份證明及權狀,然後到我們公司辦理,受讓人的部分會請受讓人提供其印鑑章、身份證影本供公司留存,以便日後要轉讓時可以辦理。(審判長問﹕你們公司處理的過程中不會與受讓人接觸?)如果受讓人與轉讓人一起來辦理就會接觸。(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慈雲寶塔轉讓申請書)當時受讓人是否有一起去辦理轉讓手續?)本件不是我承辦的,承辦人是 王惠蘭 ,我有問王惠蘭,王惠蘭說這件是轉讓人自己去辦理的,沒有會同受讓人。王惠蘭仍在公司任職」,「(檢察官問﹕慈雲公司販賣慈雲寶塔是否都是公司的業務人員去銷售,還是委託慈雲公司以外的人代為銷售?)在早期的時候有委外代銷售塔位,但從86年之後就沒有委外代售。(檢察官問﹕就慈雲寶塔的轉讓,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無要簽訂何契約?)沒有。(檢察官問﹕有無約定價金?)沒有。都是由轉讓人及受讓人決定。我們公司只是幫忙做塔位所有權的移轉而已」(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甲○○、丁○○之證詞及「慈雲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轉讓申請書」,可證被告所稱之係甲○○自己與慈雲寶塔之仲介簽立過戶合約等之辯詞,與事實不符,亦難憑信。
㈣此外,復有甲○○購買惟賀公司之塔位訂購單1紙(見偵緝
字卷第29頁)、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則綜上事證,被告之背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飾詞狡辯,惟其業已以薪資扣抵之方式替甲○○向惟賀公司購買二個中台福座寶塔,亦即業已彌補惟賀公司及甲○○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已
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