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6年度偵字第2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先後多次貸款予被害人乙○○收取重利之行為,時地密接,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且因其最後行為時間已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本案共貸予被害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卻已收取高達六十一萬二千元之利息,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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