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許進義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929號被告許進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去欲返家。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同市桃園區宏昌六街與玉山街78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路燈,肇事後仍繼續行駛,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凌晨1時4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19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進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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