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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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志松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7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2月4日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一)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10月22日至10
7年11月21日);(四)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刑期間:107年11月22日至108年10月22日);前開(一)至(三)所示之應執行刑與(四)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現執行殘刑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友人 簡瑜萱 之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為警在簡瑜萱之居處內查獲,警經其同意後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志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有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俾資追查,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不過,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2.經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據覆:「一、…。二、本件查獲經過被告並無供述毒品上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6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6802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本案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