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  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生  同上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此於同法民事事訴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
  準用之。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林
  ○威現未滿20歲之人,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惟上訴狀僅列上訴人其父一同上訴,惟未列上訴人之母,
  則上訴即有欠缺,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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