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晏徵
送達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大崙 派出所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晏徵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尿液檢體共參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身分證字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李訓昌 、 王俐詅 、 丁正明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被告蘇晏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三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積極查緝不法及維護社會治安,然竟不知謹守分際,僅為求驗尿到驗率績效,而提供自己所排放的尿液充作受尿液採驗人李訓昌、王俐詅、丁正明之尿液檢體,影響尿液採驗結果之正確性甚鉅,所為已使警察之聲譽嚴重受損,更玷污公權力執行之公正性,無異助長犯罪,造成社會大眾錯認警察甚或司法人員與毒品人口勾結之印象,另審酌被告之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大崙派出所所長 陳世珉 和解暨其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及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為派出所員警,擔任警職多年,竟僅為了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檢到驗率,率然提供自己所排放之尿液與毒品犯罪嫌疑人,實罔顧國家對其栽培,損及人民對執法人員之信賴,如本案逕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一般人民心生官官相護、鼓勵犯罪之疑慮。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始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即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俱屬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他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之印章不在其列,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第32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盜用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係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被告蘇晏徵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
派出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晏徵為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負責毒品調驗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為便宜行事、增加定期應受尿液採驗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崙派出所內,將裝有其自身尿液檢體之尿瓶6瓶,分別交由前來接受採驗之應受尿液採驗人李訓昌、王俐詅、丁正明各2瓶封籤,並由李訓昌、王俐詅、丁正明分別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捺印,表示該尿液均為渠3人所親自排放,再由蘇晏徵在上開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管理毒品人口調驗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晏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世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李訓昌、王俐詅、丁正明等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生字第1120088108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26013729號鑑定書、李訓昌等3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系統採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人事列印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登載不實而後復持以,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3份,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