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鄭俊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停,並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6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9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7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5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8,000元(即新臺幣5萬4,000元)、罰金新臺幣9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6MG/L,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66號被告鄭俊強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強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0年1月14日20時50分起,在新竹市○○路與建功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至同日22時30分許,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
旋於翌(15)日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俊強於警詢與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黃鈺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