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縣龍井鄉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對於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五九九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清晨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臺中縣○○鄉○○路臺中港大海釣場後方空地任意傾倒,經臺中港務警察所保安警察隊當場查獲,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函請臺中縣環境保謢局逕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予以告發,並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字第三十二號處分通知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乃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開具八七字第五號處分通知書,科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經營者是陸上運輸承攬業,至於所運輸之物品為何,除違禁物外,其他法令並無限制。而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處分,是針對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即被告認為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惟究竟有何法令禁止原告承攬載運廢棄物,原告承攬載運何物品始合法,其法令依據為何,委託人就其物品之運送,要委託何人載運方屬合法,被告並未說明,是該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尤其,限制原告承攬載運物品之內容,即是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故該等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實際上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原告接受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基此,益證原處分違法。至於原告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事業廢棄物載送至指定之地點,該地點依法能否堆置事業廢棄物,係屬另一問題。況本件委託人表示所指示載送之地點,係私人所有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人放置原告所載運之木板、模紙、磚塊傾倒於該土地上。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所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所營事業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公、民營營利事業機構而言。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係屬「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系統表」中「運輸服務業」之「陸上貨運承攬業」,自非屬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至於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依其他相關規定為處罰。
三、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顯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坦承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從臺中市一處建築工地所承包載運,非受他人僱用,有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臺中港務警察所保安警察隊偵訊筆錄可稽,原告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作業且任意傾倒,違反事證明確,被告遂予處罰,所為處分並無不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眝存、清除或處理,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清晨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臺中縣○○鄉○○路臺中港大海釣場後方空地任意傾倒,經臺中港務警察所保安警察隊當場查獲,被告 爰科 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一)原告所經營者是陸上運輸承攬業,運輸之物品,除違禁物外,法令原無限制。被告以原告承攬載運事業廢棄物,即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而予處罰,自屬違法不當。況原告傾倒廢棄物之場所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委託人放置原告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該土地上。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處罰之對象「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告所營事業是運輸業,非前開法條所處罰之對象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清晨五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木板、模紙帶(水泥)、磚塊等事業廢棄物至臺中縣○○鄉○○路臺中港大海釣場後方空地任意傾倒,為臺中港務警察所保安警察隊所當場查獲,且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於臺中港務警察所保安警察隊訊問時,陳稱:「我今所載運之廢棄物是我替一處建築工地所承包載運的,不是他人僱用的。」此有偵訊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原告以其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機構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此業經臺中縣環境保護局查明,則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科處罰鍰六萬元,經核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