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31、2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有犯罪前科紀錄、犯罪全部所得未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證人甲○○所指控,失竊金額為十一萬多元,被告絕無忘記之情事;至於證人甲○○為何誇大失竊金額(金額為失竊之二十倍)和行竊之手法,被告不知其目的為何,但證人甲○○曾於民國98年2月間私下至被告父母家中欲向雙親討其金錢,是為事實。被告就證人甲○○在審理中之證詞,有幾項質疑:⑴證人甲○○指稱被竊當日有向國光派出所報案,證人甲○○既有報案,應提出報案三聯單、報案筆錄等資料,是證人甲○○所言是否屬實堪以質疑。⑵證人甲○○曾於半年前就該處失竊十多萬餘元,如真有其事,試問證人係以雜工為業,其不論每月工作時日,如常人就曾失竊如此鉅款,還會把五萬多元置於曾失竊之抽屜內?且證人甲○○自稱別無積蓄,如其所言,實令被告質疑。⑶證人甲○○指稱於失竊當日甫領得為數不少之資遣費,被告質疑當日行竊之際,抽屜內並無金錢,且無證人所稱之薪資袋,只置於桌面捲起之金額五千六百元及手機一只,並無證人空言所述之資遣費,至於有否其資遣費、薪資,祈為查證。⑷證人甲○○指稱進入浴室洗澡之前,有將大門喇叭鎖鎖上,辦公桌之抽屜有上鎖,被告可明確證人說謊,因證人浴室與其房間相連,如破壞其大門房鎖進入,必會發生聲響,且其辦公桌乃是鐵製之家俱,甚為牢固,並不是證人所云稍微用力一扯就可開啟,就算大力開啟或破壞,所發出之聲響之大,豈非一牆之隔且窗戶相通所不能發覺;且證人既有報案紀錄,可佐其是否其遭破壞痕跡;被告誓言證人並無上鎖之情事,且無證人所言之失竊金額。⑸證人甲○○曾於98年2月間知被告通緝中,即和一名女子私下前往被告家中欲向被告雙親討回其金錢,且在家門前聲浪不小,被告之年邁雙親惟恐左鄰右舍注目,而讓其進入屋內,當日下午二點許,適巧被告打電話回家,母親告以此事,也把電話轉予證人甲○○接聽,證人甲○○於對談中,當著被告年邁父母虛應聲勢且恐嚇被告稱如通緝被抓入台中監所,要請其所認識之監所管理員之人修理被告云云。被告不奈與之電話中對談,而煩請證人把電話交與被告母親接聽,奈何證人當下把電話切斷;當時被告想告訴母親,叫證人離去或報警處理,而電話切斷後,被告氣憤不已,愈想愈不對勁,隔1~2分鐘,再打電話回家,母親已告稱證人藉詞匆促離去,此乃證人心虛之狀況,勿庸置疑;事後被告母親告以證人曾於家中提及失竊金飾,但為何證人未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提及,證人其心可議云云。據上可知,被告僅憑己見,空言質疑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並未提出新事證以明之。而原審就其認定被告確有於97年4月12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0分間,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被害人甲○○之居住處,破壞該址大門喇叭鎖後進入其內竊取甲○○所有放置於桌上及抽屜之現金合計十一萬多元及手機一支之事實,已詳予論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所陳,亦不足以動搖原審之認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