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88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漏未向本院88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位於
台北市之住所為送達,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8月
10日下午2時12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