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夏張春蘭
夏錫 芬 夏錫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夏錫中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訴訟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 夏華 所購買,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原確定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退伍令、民國76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1科證明書、112年9月14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致未認定相對人係工專畢業,迄入伍前,其工作期間不足5年,並無能力購買價值高達新臺幣700餘萬元之系爭房地,始對聲請人為不利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
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乃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
三、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上開證物,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黃明發法官呂淑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